(2015)宁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于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尔后,原告按约定多次敦促被告付款,而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拖欠原告人民币51136元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共计51136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后顺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原告经其老兄介绍,借5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3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陈某某按月息1.2%计算2013年4月10日”。尔后,原告多次催接,被告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出具了明确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理应清偿债务,长期拖欠,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后段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111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