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斌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斌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辛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勤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0330。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勤锋,被上诉人江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孙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江斌通过携程网购买了海航公司2014年6月15日北京飞往广州海南航空HU7809次航班,起飞时间17点15分,票价合计2230元。6月15日中午江斌接到携程网通知,称原订海南航空HU7809次航班因天气原因不适航,该次航班被海航公司取消。因江斌有紧急任务在身需马上返回广州,即通过携程网购买当天下午南方航空公司CZ3122次航班,起飞时间17点30分,票价5270元。事后,江斌从携程网、南航、国航、海航公司航空公司及首都机场相关网站处确认:2014年6月15日17点至19点时间段,仅海航公司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其余航空公司的航班均准点起飞,海航公司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不但无理无据,且有民事欺诈之嫌。事后江斌多次与海航公司交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江斌损失3040元,海航公司承认江斌购买机票以及取消HU7809次航班的事实,仅同意全额返还机票费用2230元,但拒绝赔偿,即票面差价3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江斌购买海航公司的机票,即与海航公司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海航公司在其他航空公司均未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的情况下取消航班,导致江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海航公司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江斌损失。江斌为此诉到该院,请求判令海航公司赔偿:1.江斌损失304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海航公司答辩称:海航公司没有民事欺诈。6月15日,海航公司航班取消是因为TAF报文(即终端机场天气预报)显示北京是雷雨天气。该报文每天更新4次,海航公司是基于12点发布报文的判断,于下午1点30分发布取消航班的信息。当天19点,北京确实遭受雷雨天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海航公司航班取消是因为雷雨天气这种不可抗力导致,请求法院驳回江斌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江斌通过携程网购买了海航公司2014年6月15日北京飞往广州的海南航空HU7809次航班,起飞时间17点15分,票价合计2230元。6月15日中午,江斌接到携程网通知,称原订海南航空HU7809次航班因天气原因不适航,海航公司取消该次航班。因江斌有紧急任务需马上返回广州,当即通过携程网购买了2014年6月15日北京飞往广州的南方航空公司CZ3122次航班,起飞时间17点30分,票价5270元。江斌事后从携程网、南航、国航、海航公司及首都机场相关网站处确认:2014年6月15日17点至19点时段,仅海航公司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其余航空公司的航班均准点起飞。江斌、海航公司为此多次交涉,海航公司承认江斌购买机票及HU7809次航班取消的事实,仅同意返还机票费2230元,不同意赔偿江斌损失3040元,遂酿该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江斌向海航公司购买了北京飞往广州的HU7809次航班并已支付票款,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航公司因单方原因航班取消,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斌因海航公司临时取消航班改签同一时段其他航班导致费用增加,向航海公司主张赔偿的,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海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斌赔偿损失304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海航公司负担。江斌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由海航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江斌。上诉人海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对其提交的书面取证申请作出答复,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航班的取消确实是因为天气原因,由于调取证据困难,在原审庭审前海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向北京首都机场调取因天气原因取消航班证据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未做答复。同时,海航公司提供了在天气网下载的关于6月15日当日的天气情况和相关媒体对6月15日前后北京连遭雷雨的报道作为证据,其证明力已经很高,但是原审法院均未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要求海航公司向江斌赔偿损失304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海航公司取消航班构成违约,也不应对江斌乘坐头等舱的额外费用予以赔偿。在海航公司通过代理人携程网通知江斌取消航班后,其可以选择改签其他航班,但是其却自行购买了南航的头等舱机票,属于扩大损失行为,并且江斌也实际上享受了南航提供的一系列头等舱旅客配套服务,这部分费用不能算作其损失,不应由海航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江斌答辩称:一、本案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海航公司单方取消涉案航班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江斌的损失。二、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即便存在所谓的天气原因也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三、原审判决海航公司赔偿江斌3040元的损失正确。综上,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海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航班起飞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北京首都机场延误情况严重。2.《航班取消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北京首都机场17点后有非常密集的航班取消情况。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间有其他航班因为天气原因被取消。4.《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航公司为旅客做了相应的保障。被上诉人江斌质证认为,对海航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内容都与本案无关。不可抗力是合同订立的时候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江斌当日同一时段乘坐航班返回了广州,说明当天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海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因该三份证据均系网上截图信息复印件,江斌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取消涉讼航班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与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为该《证明》系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出具,且其证明的内容系2014年6月15日19点起飞的JD132北京至深圳航班取消的原因,与涉讼航班取消原因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海航公司因取消涉讼航班对江斌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海航公司上诉认为涉讼航班取消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其对江斌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江斌购买了海航公司2014年6月15日17点15分由北京至广州HU7809航班的机票,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海航公司应当按照涉讼机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江斌。海航公司没有按时按地点将江斌送到目的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海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对取消航班造成的乘客损失免责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航班取消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存在合理的理由;二是承运人对因航班取消可能对乘客造成的取消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而本案中,海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取消涉讼航班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取消涉讼航班对江斌造成的取消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海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海航公司提出江斌自行购买南航的头等舱机票属于扩大损失行为,所产生费用不能算作其损失。本院认为,江斌在涉讼航班取消后改签同一时段的其他航班,导致增加的费是因涉讼航班不能正常运输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海航公司虽对该损失提出异议,但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江斌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促成的。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海航公司赔偿江斌损失3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江宏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硕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