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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法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法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胜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同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同居期间,原、被告的生活靠原告的积蓄和收入维持,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仅两个多月有过微薄的收入。原告在孕期和哺乳期,多次遭受被告的暴力,无法同被告生活,后被父母接至家中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父母做小生意,家境尚好。被告没有什么收入,家境也不好。原告住院生产的费用及小孩出生后的抚养费,均是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分文未出。被告曾到原告家里闹事,要求带走小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非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开始同居,因家人不同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吴某甲。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遂带着儿子同父母生活至今。儿子吴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日常开销也主要由原告承担。另查,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分居,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同居关系。由于双方非婚生子吴某甲不足两周岁,年龄尚幼,且其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由其抚养非婚生子吴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甲虽为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但其享有和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因此,被告应负担非婚生子吴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鉴于被告收入微薄,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和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二、被告吴某乙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儿子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大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