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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存贵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贵,男,回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不识字,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1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0年1月11日因强奸罪被原平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2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吴吉能,平凉市崆峒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存贵及其辩护人吴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害人马某戊带马某乙及其朋友到本区南山根109号院子,准备将该处院子出售给马某乙,遂叫居住在该处的马存贵(系被害人马某戊之兄)搬离,后马某戊与马某丙因修房水费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期间马存贵持刀将被害人腰背部、大腿及胳膊等部位刺伤。被害人马某戊的伤情经陕西省凤城医院诊断:左前臂刀刺1、左桡动脉破裂;2、左骨间背动脉断裂;3、左骨间背神经及正中神经不全断裂;4、左指伸肌、小指伸肌及尺侧腕伸肌腱断裂;5左旋后肌及桡侧腕短伸肌部分断裂;6、左指深屈肌部分断裂;7、腰背部及左股部外伤术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戊的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经被告人马存贵赔礼道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存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提供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西安凤城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康复医学科电生理检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马存贵的供述及马某戊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贵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存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存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戊表示对被告人马存贵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存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人民陪审员  荆树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