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少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江大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甲早年系同学关系,1992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郭某甲嗜赌如命,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09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小孩健康成长,当时我撤诉了,近年来,被告郭某甲一直未有改观,2014年11月20日,被告无端对我进行殴打,为此我回到娘家与其分居至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打闹实属正常,我喜欢打牌,但没有影响到家庭正常生活,这些年来,我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由原告王某保管,2007年还买了一套住房,我只是比较贪玩,对家人关心不够,没有尽好作为一名丈夫的责任,今后一定好好改正,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同学关系,1992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丙。婚后,被告郭某甲主要在外务工,原告王某在家带小孩,因被告郭某甲喜欢打牌,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原告王某于2009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王某撤诉,2014年11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原告王某一气之下便回到娘家,随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甲曾接原告王某回家过年并写下保证书,要求和好,但原告王某坚持要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在竹山县宝丰镇南大街处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约93平米的住房一套,另有共同债权2万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系同学关系,相恋一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通过共同努力还购买了住房,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因为被告郭某甲喜欢打牌,对家人缺乏关心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甲已承认错误并写下了保证书,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子女及家庭着想,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楚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