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易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卫国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卫国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65号原告易娟,女,1981年3月7日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卫国支行。负责人温兰苏。诉讼代理人梁广华,系公司职员。原告易娟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卫国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到被告处开立牡丹灵通卡,原告开户后一直很少使用该卡,外出也没有携带该卡。2015年3月9日晚上,该卡被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鹤龙一路366-370号通过ATM转账2万元,随后又通过ATM取款4000元,当时原告身在佛山的家中,该银行卡也在身上,原告立刻报警,当时派出所的警察到了原告家中作了笔录,并对该银行卡进行查看、拍照。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桂城派出所补充相关材料并取回报警回执。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未能识别取款人的身份,致使其款项异地被转账、支取,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24000元及利息27.97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根据本案的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能完全排除本案所讼争的取款、转账交易是其本人授意他人所为,而公安机关现已受理并立案侦查该取款交易行为,故被告认为,在公案机关尚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之前,无法证明本案所讼争的取款、转账交易非其本人授意他人所为。2、被告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凭密码兑付存款,密码具有唯一性、秘密性的,取款、转账密码由原告设定之后,密码的唯一掌握人即为原告,原告对其所掌握的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原告作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银行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盗用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因银行卡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无过错的,不应担责。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映被告在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被告管理不善致银行卡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应为其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导致款项被取款、转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对其密码使用在本案所讼争的交易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工银灵通卡一张,并确认同意遵守《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原告)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5年3月9日23:32分,原告在住所连续收到两条银行取款提示短信,得知涉案工银灵通卡内的存款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鹤龙一路366-370号的ATM机上转账2万元,产生手续费13.50元,取款4000元,产生手续费20元。当日23:52分,原告通过手机拨打110进行电话报警,警察于3月10日凌晨12点18分前往被告住所了解情况,并进行了报警登记。2015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前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经本院发函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以易娟被盗窃案立案侦查,该案现尚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个人借记卡,并存入资金,对资金进行管理、使用,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损失能否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损失能否确认问题原告在发现其持有的借记卡内的资金被分数次取走时,立即进行报警,公安机关也以原告被盗窃案立案侦查。而根据借记卡的明细清单可以反映出,原告灵通卡的账户于2015年3月9日深夜在异地转账、取现,转账及取现时间是在深夜,取现地点是异地,且支出金额、间隔时间以及取款次数极其不寻常;另外,原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灵通卡并未遗失或借予他人使用,这说明原告借记卡存在被他人复制或者克隆的高度盖然性。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借记卡内资金于夜晚同一时段在自动取款柜员机短时间内被异地取现,以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借记卡账户上的资金24000元被他人非法盗取。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借记卡是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的凭证,卡和密码是银行付款的依据,持卡人要求银行付款时,银行首先应审查借记卡的真实与否,但本案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24000元被他人支取均是通过克隆卡完成,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未能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实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而不法分子却通过克隆卡成功完成了交易,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因借记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在目前案件尚未被侦破的情况下,因借记卡在原告自己手上,密码由原告自己设置,原告借记卡密码如何被泄露,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银行卡在2015年3月9日前有过多次交易记录,因无法确定原告在进行上述交易操作时是否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即原告是否将银行卡、密码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使用银行卡时是否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故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泄露了帐户信息及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故原告的行为对其资金的损失具有间接的作用,虽影响较小,但仍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造成原告借记卡账户资金的损失,原、被告均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19200元(24000元×80%)的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灵通卡账户的资金属不定期存款,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卫国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娟赔偿19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