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傅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傅某。被告龚某甲。原告傅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促,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而争吵,被告进而打骂原告,且被告婚后从不将其收入交予原告。2013年9月前被告整日吸烟、喝酒、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好言规劝无效后,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2014年8月8日两次起诉离婚,但均因故撤诉,期间双方分居,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女儿龚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0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8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9月3日撤回起诉。然期间原、被告未予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虽均已撤诉,但至今双方未予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原告提出要求和好的意愿,可视为对离婚持放任态度。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