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士宏诉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宏,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王士宏,男。委托代理人贾杰,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责人谭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庆华,该公司生产科科长。原告王士宏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房国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赵国彬、代明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杰、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宏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通勤客车上班,途中因车辆撞在道路左侧挡墙上致使原告受伤,经本钢总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头部外伤”。2013年5月23日,经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安全委员会认定:“此次事故由司机祝大伟负主要责任”;2013年10月2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944.44元、交通费868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26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原告所在单位本钢南芬露天铁矿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责接送原告王士宏所在的本钢南芬露天铁矿部分工人上下班,2013年4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的通勤车上班,途中车辆撞在道路左侧挡墙上,造成原告胸外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在本钢总院住院治疗62天,其中二级护理32天、三级护理30天。2013年10月27日,原告被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伤残补助金已由原告领取。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给本人。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其所在单位没有派人员护理。原告与被告因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作为负责接送本钢南芬露天铁矿部分工人上下班的单位,与本钢南芬露天铁矿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其有将工人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王士宏身体受伤,是在乘坐被告的车辆上班途中,由于驾驶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因此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被认定为工伤,社保机构依法支付了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原告取得相应赔偿款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就未得到赔偿部分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其所在单位已全额支付了工资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62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3944.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住院区域,原告按每天14元,主张8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依据工伤标准,取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依据工伤标准定残,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金额为7912.44元。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士宏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士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赵国彬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