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潘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也不扶养原告及子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4年6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立子女抚养关系。被告吴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2月1日生长子吴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2月21日生长女吴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相处很好,婚后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当年双方相处较好。2011年起,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外出不归至今。2014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接警证明、本院(2014)灌杨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11年起,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在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缺乏继续维持该婚姻关系的积极态度,视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长子吴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长女吴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宜将长子吴某甲判由被告抚养,长女吴某乙判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分别自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果被告今后发现并提出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承担,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长女吴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分别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