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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海阔与邓浩然、李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阔,邓浩然,李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徐海阔,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7XX****XX。被告邓浩然,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8XX****XX。被告李维华,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阔与被告邓浩然、李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海阔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海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420.00元,由原告徐海阔负担。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