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海阔与邓浩然、李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阔,邓浩然,李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徐海阔,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7XX****XX。被告邓浩然,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8XX****XX。被告李维华,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3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阔与被告邓浩然、李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海阔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海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420.00元,由原告徐海阔负担。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