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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雨润新城项目部门口因索要发传单的工资与工资结算人李某发生纠纷,双方从言语争执发展至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致被害人李某两侧鼻翼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甲另行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李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警记录;证人刘某甲、孙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吕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辨认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病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用发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李某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报告;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