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肖明全与肖陈果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明全。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陈果。委托代理人:陈雨兰。再审申请人肖明全因与被申请人肖陈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明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肖明全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为《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合同,说明购买该房与拆迁安置有关,不是一般房屋买卖”以及“《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将肖陈果一并列为被拆迁人,购房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为‘肖明全、肖陈果’,也说明购买该房不是肖明全个人的单独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重庆市南岸区XXXX32号35栋2-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争议房屋)系肖明全支付款项购买,产权归肖明全所有,肖明全与肖陈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附有义务,现肖陈果不履行义务,肖明全有权撤销赠与。一、二审判决驳回肖明全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肖陈果提交意见称,2006年12月7日肖明全和陈雨兰协议离婚时,约定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长江新村55#-5#房屋(以下简称长江新村55#-5#房屋)归肖陈果和陈雨兰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屋被拆迁,由于房产证的名字是肖明全,故拆迁安置的房屋即涉案争议房屋就登记在肖明全名下,涉案争议房屋是长江新村55#-5#房屋拆迁安置时以产权调换并补差价所得,当时决定没有要一套大房子,而是要两套小房子,其中先得到的一套就是重庆市南岸区XXXX12栋16-2号房屋(以下简称12栋16-2号房屋),还剩下6万多元补偿款没有领,肖陈果于2009年8月28日补了差价款,以优惠价购得了涉案争议房屋,当时还要求肖明全写了确认产权书。涉案争议房屋所补差价款来源于用12栋16-2号房屋抵押向银行借的款,该笔借款由陈雨兰与肖陈果每月向银行偿还。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肖明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肖明全与陈雨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肖陈果,原长江新村55#-5#房屋(产权编号:111A字第0000**号)系肖明全与陈雨兰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肖明全名下。2006年12月7日,肖明全和陈雨兰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长江新村55#-5#房屋归肖陈果和陈雨兰所有。但三方未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4月5日,甲方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动迁工程办公室和乙方肖明全、肖陈果达成《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以下简称“35-2-D5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长江新村55#-5#房屋,甲方以重庆市南岸区XXXX32号(上海城)35-2-D5号房屋(建筑面积60.03平方米)安置乙方。肖明全在该安置协议“乙方”处签字。2009年8月28日,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肖明全、肖陈果”。2010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陈雨兰、肖陈果诉肖明全房屋确权纠纷一案[(2010)南法民初字第4226号],2010年11月12日,陈雨兰、肖陈果与肖明全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涉案争议房屋归肖陈果所有。该房屋若在肖明全有生之年被肖陈果出售、转让,则出售、转让所得全部价款归肖明全所有;二、肖明全从2011年5月1日起可居住使用涉案争议房屋三年,届时若肖明全不能居住使用该房屋,则由肖陈果从2011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肖明全补偿金500元至2014年5月1日止。肖明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涉案争议房屋系肖明全出资购买,在法院主持下,肖明全将涉案争议房屋附义务赠与给肖陈果,但肖陈果作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附加义务,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肖明全将涉案争议房屋对肖陈果所做的赠与。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11月12日,陈雨兰、肖陈果与肖明全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为赠与协议。第一,“35-2-D5拆迁安置协议”全名为《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而且该安置协议明确甲方重庆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拆迁人”、甲方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动迁工程办公室为“代办拆迁单位”、乙方肖明全、肖陈果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为长江新村55#-5#房屋,安置房屋为涉案争议房屋,安置房总价为185333元(含五通费4943元)等,从上述条款看,应当认定该房屋的购买与拆迁安置相关,与普通商品房买卖有一定区别。第二,虽然前述安置协议中对原房补偿价、搬迁奖励费、过渡补助费等未进行约定,但肖陈果向法院陈述称,涉案争议房屋是原长江新村55#-5#房屋拆迁安置时以产权调换并补差价所得,当时决定没有要一套大房子,要两套小房子,其中先得到12栋16-2号房屋,之后以优惠价购买得到涉案争议房屋,上述肖陈果的陈述,对“35-2-D5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原房补偿价、搬迁奖励费、过渡补助费等约定作出了合理解释。第三,在购房款的支付上,肖明全陈述购买涉案争议房屋系由其银行卡刷卡支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第四,2009年8月28日肖明全亲笔书写了《确认上海城35栋2-5号房产权书》,内容为“位于南岸区铜元局长江新村55#-5#住房为我与陈雨兰的婚后共有财产,我与陈雨兰于2006年12月7日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为陈雨兰及女儿肖陈果两人共有,但该房屋拆迁时,我是名义上的户主,代陈雨兰、肖陈果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我们三人确认拆迁安置房上海城35栋2-5号房屋归女儿肖陈果一人所有,包括肖明全及其婚生子或非婚生子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与肖陈果分享此房产”,该确认书表达内容与肖陈果陈述一致,肖明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书表达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肖明全认可涉案争议房屋为肖陈果一人所有。第五,从2010年11月12日陈雨兰、肖陈果与肖明全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看,该调解协议涉及到确认涉案争议房屋归肖陈果所有,并对肖陈果出售涉案争议房屋及肖明全居住涉案争议房屋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赠与的法律关系。综上,应认定2010年11月12日,陈雨兰、肖陈果与肖明全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赠与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肖明全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肖陈果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肖明全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为《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合同,说明购买该房与拆迁安置有关,不是一般房屋买卖”以及“《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将肖陈果一并列为被拆迁人,购房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为‘肖明全、肖陈果’,也说明购买该房不是肖明全个人的单独行为”均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一、二审判决驳回肖明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肖明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肖明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明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