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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谢集乡王桥行政村谢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4********。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谢集乡王桥行政村谢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8********。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夏相识,同年冬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虽生两名子女,但因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常生气打架。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的婚姻家庭基本情况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有过生气吵架,但没打过架。虽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夏相识,同年冬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2月生女儿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4年3月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生气吵闹现象。2014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未提出能够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经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冬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二人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并得到合法保护。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生有一双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吵闹现象是难免的。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被告否认,原告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和包容,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