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韩加波、刘风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英,韩加波,刘风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河。上诉人周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韩加波、被上诉人刘风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加波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桂英给原告打电话,雇佣原告进行清雪,让原告找人连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去清房顶的雪。在清雪过程中,由于房顶不安全致使原告从房顶掉下来,摔坏了腰椎。当天被告送原告到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院诊断为腰1、腰2骨折脱位,胸部外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539.61元,二被告垫付费用34400。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539.6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981.7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0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33880.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4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9480.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河一审辩称:二被告与牡丹江宏运装卸队常年签有口头的劳务协议,由宏运装卸队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是宏运装卸队的队长,装卸队负责人张宏春每次都让二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并由原告组织装卸队人员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3日,二被告按照与宏运装卸队负责人的约定,找到原告让其安排其他人员为二被告进行清雪,在清雪过程中二被告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在清雪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掉落摔伤,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00元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宏运装卸队的班长,负责带领工人完成搬运工作,曾多次为被告搬运粮食。2013年11月2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为被告清理房屋上的积雪,在没有谈定具体劳务价格的情况下,原告联系同事曹波、车金宝一同前往被告周桂英家,在清雪过程中,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全护具,原告在清至一房盖处时,从房顶坠落。送至牡丹江林业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腰1、腰2骨折脱位,胸部外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539.61元,二被告垫付费用34400元。2014年3月19日,由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司监所(2014)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达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约需7000元,医疗终结期为30日,期间需1人护理2周,原告伤初需固定腰围一具。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另查,原告居住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至今已二十二年。原审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清雪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是受装卸队指派工作过程中受伤还是自身与被告形成独立劳务关系后受伤的争议。经庭审调查,原告多次受装卸队指派为被告搬运粮食,结合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范围仅限于装卸粮食,而此次清雪行为已经超出宏运装卸队指派给原告的正常工作范围,原告为被告清雪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虽没有商定具体劳务报酬,但被告自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干活后谈价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清雪过程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居住二十二年,并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宏运货物装卸队从事搬运工作,因此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85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21天×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20%);鉴定费3300元;伤后护理费7282.50元,以上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误工损失证明,而其从事的搬运工作因属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因此应参照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误工费应为21847.50元;因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保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因原告父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实际承包土地,其父母享有一定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伤确需营养补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24.6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44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应赔偿109724.6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桂英、刘风河赔偿原告韩加波各项损失109724.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韩加波负担1795元,被告周桂英、刘风河负担24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桂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清雪是受装卸队指派。上诉人与牡丹江宏远装卸队之间为承揽关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独立劳务关系,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因,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且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加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风河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桂英是否对被上诉人韩加波负有赔偿责任,如负有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是多少;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加波为上诉人周桂英提供清理积雪的劳务行为并非受牡丹江市西安区宏运货物装卸队指派,韩加波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其以个人名义为周桂英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韩加波在清雪过程中受伤的原因系屋顶不牢固致使其坠落且周桂英未提供安全护具,韩加波对其受到的损害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周桂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与其论理部分相矛盾,故其对该条的引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周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