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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彭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彭刚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赵相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远智,男,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彭刚,男,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村居民,住夹江县木城镇。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乐山支公司)诉被告彭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保险乐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远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乐山支公司诉称:被告彭刚于2012年2月7日在我公司为其摩托车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2012年6月24日,被告彭刚在夹江县漹城镇新华路143号外路段与第三人周利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51112682012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1日,周利琴将被告和我公司诉至夹江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我公司向周利琴支付交强险赔款36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彭刚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彭刚的追偿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刚向我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3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刚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彭刚驾驶牌号为川Lxxx**的普通摩托车从夹江县王水井街往粮贸大楼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至夹江县漹城镇新华路143号外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上由王建钊骑的人力三轮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周利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刚因无证驾驶和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刚的摩托车在原告联合保险乐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11日,伤者周利琴以彭刚和联合保险乐山支公司为被告向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2月6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夹江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利琴36300元;……”。联合保险乐山支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对赔款进行了核赔,并于27日以网银划转的方式将赔款支付给了伤者周利琴。被告彭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夹江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赔款计算书、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证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过错的致害人追偿的纠纷,该法律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调整的对象,该规定明确赋予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后,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彭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他人损害,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已依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6300元,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彭刚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联合保险乐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300元。案件受理费708元,依法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彭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基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