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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溶星金属制品厂与岑延记,覃彩英,陈凤兰,岑祚荣,岑小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溶星金属制品厂,岑延记,覃彩英,陈凤兰,岑祚荣,岑小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88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溶星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乡南星工业区。投资人梁智波。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延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覃彩英,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凤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岑祚荣,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岑小利,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溶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溶星厂)诉被告岑延记、覃彩英、陈凤兰、岑祚荣、岑小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溶星厂支付岑家雄2014年8-9月份的工资3340元;支付未与岑家雄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250元;支付岑家雄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12588元、供应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5176元、一次性抚恤金25176元。2、劳动仲裁结果:溶星厂应向被告支付岑家雄2014年8-9月份的工资3340元;支付丧葬补助费12588元及抚恤金25176元;驳回溶星厂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659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认定岑家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4、投保情况: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被保险人人数共计21人,其中被保险人包括岑家雄(公民身份号码××,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5、岑家雄的有关情况:2014年9月8日,岑家雄在广西贺州市仁义镇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岑延记、覃彩英系岑家雄的父母,被告陈凤兰系岑家雄的妻子,被告岑祚荣、岑小利系岑家雄的子女。6、其他需要说明事实:岑家雄在佛山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村委会南星村三巷7号,该房屋居住共同居住人员有罗扬枝、潘占、严火荣。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溶星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6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快递邮单(1018188710007)及物流查询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2月份-2014年9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7页)、2014年溶星2月份-2014年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7页)。五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岑家雄、被告岑延记、覃彩英、陈凤兰、岑祚荣、岑小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死亡户口注销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岑家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光盘、现场录音书面说明一份。4、证人岑某的身份证一份及《证人笔录》。5、暂住证一份。6、岑某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7、工服照片打印件一份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出租屋居住人员登记表、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人身保险保险单及依职权调查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1659号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岑家雄与原告溶星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岑家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举证了原告2014年2月份-2014年9月份考勤表及2014年溶星2月份-2014年9月份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岑家雄其于2013年3月入职,2014年9月7日溶星厂中秋节放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举证了暂住证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出租屋居住人员登记表、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人身保险保险单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与岑家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上述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仅凭上述证据排除岑家雄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本院调取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的人数共为21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员工人员最多仅有14名员工,可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能反映该厂全体员工的情况。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显示,原告溶星厂在2014年3月份已经为岑家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岑家雄并非原告溶星厂的员工,那么为岑家雄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潘占及罗扬枝为该厂员工,岑家雄生前与上述两名员工共同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村委会南星村三巷7号,这一事实也能印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岑家雄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岑家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存续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二、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4年8至9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告作为用工管理方,应当有系统的、成文的薪酬制度与财务制度,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岑家雄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向岑家雄支付2014年8至9月份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岑家雄2014年8至9月份期间工资33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原告需向岑家雄支付2014年8至9月份的工资3340元。因岑家雄已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其工资收入属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五被告作为岑家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岑家雄的遗产,故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岑家雄2014年8至9月份的工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岑家雄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岑家雄为原告的员工,在中秋节放假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的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放给死亡抚恤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包括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但根据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未就一次性救济金作出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属于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且仲裁委未支持被告此前提出的救济金的请求,而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按照佛山市上年度(即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金12588元(4196元/月×3个月)和六个月工资的抚恤金25176元(4196元/月×6个月)。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溶星金属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岑延记、覃彩英、陈凤兰、岑祚荣、岑小利支付岑家雄2014年8至9月份工资3340元;2、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溶星金属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岑延记、覃彩英、陈凤兰、岑祚荣、岑小利支付丧葬补助金12588元及抚恤金25176元;3、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溶星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