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与郝风华,陈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郝风华,陈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朝荣。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海乐。被告郝风华,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佰成,男,满族,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丹娜公司”)诉被告陈佰成、郝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佰成、郝风华于2014年10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佰成、郝风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佰成、郝风华不服该裁定,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俏丹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官海乐,被告陈佰成、郝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俏丹娜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佰成、郝风华签订《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被告陈佰成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由原告授予两被告为“俏丹娜”品牌在山东省行政区域的独家经销商,经营“俏丹娜”品牌内衣系列产品。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签署《应收对账单》对被告结欠的货款进行确认。《应收对账单》上均有郝风华及其许可人员的签名。截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尚结欠货款884366.98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积极催收,但被告却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佰成、郝风华共同偿付原告货款88707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份;3.被告郝风华、陈佰成的《户籍证明信》1份;4.合同编号为QDN2013-06的《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和《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5.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份、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5日(2页)、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9日的《汕头市俏丹娜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6.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日自行制作的《汕头市俏丹娜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各1份;7.原告自行制作的《郝风华欠款汇总表-俏丹娜》1份;8.合同编号为2013-QDN-1306的《订购合同(俏丹娜2013年秋冬商品)》1份;9.汇款凭证7份;10.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年俏丹娜客户-郝风华秋冬款发货明细表》1份。被告陈佰成、郝风华当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起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在山东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内衣产品,一直合作比较愉快。2014年,原告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私自与其他经销商建立了山东区域的合作关系,导致被告方至今尚积压200余万元的货品没有出售。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二、原告起诉所欠货款的数额有误。原告在计算欠款本金时,没有扣除:1.2013年度的返利197199.84元;2.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货柜及其他物料支持费185946.5元;3.应由原告承担的2013年度秋冬季会议费和2014年度春夏季会议费共149336元;4.原告应减除网购罚款5000元;5.2013秋冬季订金39000元;6.被告在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缴纳的加盟保证金50000元。以上6项合计646482.34元应当予以减除。被告陈佰成、郝风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郝风华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提出返利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朝荣当天签字对其答复的条子1份;2.2013年俏丹娜年度销售返利和2013年俏丹娜年度总费用统计表1份;3.被告自行制作的2014年度春夏会议费用预算表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佰成与被告郝风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陈佰成以被告郝风华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俏丹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俏丹娜”品牌在山东省行政区域的独家经销商,经营“俏丹娜”品牌内衣系列产品;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货款两清;乙方经销区域的合同期限内总销售要达到360万元;甲方按合同期限内乙方实际进货的回款额给予乙方返利奖励,完成销售基础任务360万元以上的奖励3%,合同期满乙方应结清甲方货款后,甲方再行计算奖励;甲方违约,应当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甲方根据违约情况,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取消乙方经销权,解除合同,扣除乙方部分或全部信誉保证金,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郝风华(作为乙方)与原告俏丹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全额支持乙方所需的形象道具及LED门头,所支持的费用统一在当月结算并冲账;甲方全额支持乙方所需的广告物料,所支持的费用统一在当月结算并冲账;甲方对乙方的会议支持,会议由乙方申请,经甲方审批同意,甲方全额支持乙方召开的俏丹娜品牌招商会、新品发布会、培训会的费用,支持乙方的费用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统一在当月结算并冲账;乙方的会议费用项目及报销流程按甲方的会议报销制度执行;最终的结算与冲账统一在2014年1月;截止时间2015年12月31日;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生效,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一致,与《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送货。2013年6月5日,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任冬丽在核对原告方传真的应收对账单后签字确认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74870.92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2013年回款总额3094417.50元,回款计返利金额2943996.80元,欠款1653114.23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郝风华向原告提出:“山东郝风华于2014年1月底之前回款100万元,按回款给予5%返利,2014年7月份给予公司清账,特价款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朝荣当天签字答复:“另外同意2014年度1月份回款结入2013年度回款任务。”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任冬丽在核对原告方传真的应收对账单后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14366.98元,并注明:网购罚款5000元,公司同意减掉,还没有减账。该应收对账单还载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回款11万元,计入2013年回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回款29万元,计入2013年回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回款60万元,计入2013年回款;2013年秋冬订金3.9万元。原告自行制作的《郝风华欠款汇总表》记载:2013年秋冬订金余额3.9万元,2009年5月28日加盟保证金5万元,2013年销售返利130464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自行制作的应收对账单记载:2014年3月13日被告付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初擅自取消了被告的特许经销商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俏丹娜公司与被告陈佰成、郝风华签订的《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佰成、郝风华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欠款数额的问题。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经两被告工作人员任冬丽核对确认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14366.98元,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完成销售基础任务360万元以上的奖励3%。虽然,两被告2013年回款总额只有3094417.50元,但原告方同意将2014年度1月份回款100万元结入2013年度的回款任务,故两被告完成了2013年度回款360万元的任务,原告应给予返利。返利数额为:2943996.80元×3%+100万元×5%=138319.90元。另外,原告擅自终止了被告的特许经销商资格,故应退还被告向原告缴纳的2013年秋冬季订金39000元,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缴纳的加盟保证金5万元,并应抵除原告同意给予减除的网购罚款5000元。因此,抵除后,两被告实欠原告652047.08元。两被告提出所欠货款数额有误的主张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欠款数额应按实计算。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予被告货柜及其他物料支持费及承担2013年度秋冬季会议费和2014年度春夏季会议费的问题。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佰成、郝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欠款652047.0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2元,财产保全费4970元,共17882元,由原告负担3672元,由被告陈佰成、郝风华负担1421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统 才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