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晓东、刘志敏与斯钦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上网裁判文书发文稿纸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李晓东,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志敏,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斯钦巴图(曾用名小巴图),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李晓东、刘志敏与被告斯钦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刘志敏、被告斯钦巴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刘志敏诉称,被告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我借人民币11575元,约定于2011年7月1日之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75元及利息10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斯钦巴图庭审答辩称,原告诉讼情况属实,但是我暂时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斯钦巴图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1575元,约定于2011年7月1日之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枚以及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发票联一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649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2631.16元;本金11575元,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9日,四倍为10524.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钦巴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晓东、刘志敏借款本金11575元及利息10524.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手续费50元,合计2214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该收取的178元,由被告斯钦巴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小牧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