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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大年与张德五、王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年,张德五,王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5号原告:杨大年。被告:张德五。被告:王东飞。原告杨大年与被告张德五、王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杨大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五、王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大年以被告张德五、王东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德五、王东飞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德五、王东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交付时间:2013年3月30日;二、借款金额:35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四、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五、还款情况:未归还借款;六、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七、其他情况: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五、王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大年借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大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29元,诉讼保全费22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德五、王东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