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柏某甲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柏某甲。被告占某。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占某于199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生育子,取名柏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占某于199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占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宝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2年5月结婚及被告于1994年8月离家出走的事实;3、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占某于199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及原告向各级政府申请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上述三份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均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占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占某于199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柏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1994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占某于199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然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其婚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占某于1994年8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二十年之久,可见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0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