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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香德与王甫、襄阳市天奇驾驶员培训学校、民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德,王甫,襄阳市天奇驾驶员培训学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赵香德。委托代理人刘静,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被告王甫。被告襄阳市天奇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奇驾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襄阳公司)。负责人蒋世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香德与被告王甫、襄阳市天奇驾驶员培训学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德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王甫、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被告天奇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德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甫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89**学“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仓房村1组路段,与对向原告赵香德驾驶的“绿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乘赵天琪)发生碰撞,致原告赵香德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香德无责任。后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1937.40元、误工费6825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3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794.56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甫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天奇驾校辩称,事故属实,支付了原告10200元费用,另在双沟卫生院花费300元,只有检查费250元票据。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由被保险人向我司直接索赔,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赵香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时间、营养费、出院休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甫、天奇驾校、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原告有治疗其它病情的情形,应扣减,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从原告的病历资料反映其并未进行对外伤以外的病情行专门诊疗,且三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扣减的医疗费明细,故辩称应扣减医药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出院小结未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证据四、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34937.4元)、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甫、天奇驾校、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均认为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后,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元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甫、天奇驾校、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民安财保襄阳公司要求给7个工作日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依法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系取内固定的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阳社区东街居委会及襄阳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东街居委会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甫、天奇驾校、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均认为原告一直在双沟镇仓房村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东街居委会,且庭审中,原告方自述居住在双沟派出所附近,但双沟派出所附近属双南村管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王甫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自己是合格的驾驶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甫系被告天奇驾校的教练。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甫持C1型驾驶证私自驾驶被告天奇驾校所有的鄂F89**学“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仓房村1组路段,与对向原告赵香德驾驶的“绿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乘赵天琪)发生碰撞,致原告赵香德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赵香德当天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4937.40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加强肺功能锻炼。2、肋骨带固定,每月来院复查。3、告知不当活动致胸腔积液增加再次手术可能,有肺部感染加重、脑梗加重、肺栓塞,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迟缓愈合、长期疼痛等可能。4、促骨折愈合、抗凝等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0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6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奇驾校在襄州区院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仓房村1组,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赵海珍护理,赵海珍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仓房村1组,系农村居民。还查明,鄂F89**学“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天奇驾校,被告天奇驾校在民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奇驾校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香德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驾驶员王甫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赵香德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4937.40元、护理费58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825元,因原告已达71岁高龄,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收入的减少,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03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17556.7元(8867元/年×9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可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赵香德的各项损失为72764.1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其他费用26406.7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906.7元,余款33857.4元,由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奇驾校已支付10200元应当返还,其多支付的部分与原告赵香德及被告民安财保襄阳公司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香德各项经济损失3890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香德33857.4元,共计72764.1元;二、驳回原告赵香德对被告王甫、被告襄阳市天奇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聚明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