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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敦旭,徐思翠与黄城,邓良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旭,徐思翠,黄城,邓良中,管国云,管学维,徐林,刘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963号原告陈敦旭,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陈某丙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思翠,女,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大理州人,住重庆市潼南县。系死者陈某丙之母。被告黄城,男,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交通肇事罪现正在服刑。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良中,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国云,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管学维,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徐林,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刘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陈敦旭、徐思翠诉被告黄城、邓良中、管学维、管国云、徐林、刘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正权、人民陪审员李树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被告黄城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李亮兵,被告邓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体,被告管学维、管国云、徐林、刘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思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6时20分,黄城驾驶邓良中所有的渝CYXX**轻型普通小货车由文明往柏梓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84KM+7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于路外干田,造成原告之女陈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女陈某丙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城作为驾驶人员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另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良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女陈某丙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费用18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541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城饮酒后开车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陈某丙是好意搭乘,应减少被告10%至3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丙是未成年人,死者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扣减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城是被告管国云雇请开车的驾驶员,应该由雇主管国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城和徐林是帮助被告管学维接被告刘乐,被告管学维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林知道被告黄城喝酒开车,对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徐林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乐应当知道被告黄城酒后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邓良中辩称,对被告管学维将涉案车辆开出不知情,涉案车辆不是被告邓良中借出,被告邓良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良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国云辩称,被告管学维未经被告邓良中允许将涉案车辆开出属实。被告黄城是被告管国云雇请的铲车司机。被告管国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管国云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学维辩称,因其喝醉对被告黄城开车接刘乐不知情,因车是由其借出来的,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林辩称,是被告管学维安排其去接刘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乐辩称,与被告黄城、死者陈某丙均不认识,也不知道黄城喝酒驾车,自己也是受害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6时20分,被告黄城(持C1驾驶证)驾驶渝CYXX**号轻型普通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潼南县文明乡往潼南县柏梓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84KM+7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涉案车辆翻于路外干田,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原告之女陈某丙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女陈某丙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良中,被告管国云与被告邓良中系认识的朋友。被告管学维系被告管国云之子。被告黄城系被告管国云雇请的铲车驾驶员。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邓良中因在潼南县塘坝镇吸毒被潼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处罚,涉案车辆被塘坝镇派出所扣留,于2014年8月20日由邓良中的好朋友将涉案车辆交于邓良中的妻子。8月21日早上,被告邓良中因被关押在潼南县拘留所而未在家中,涉案车辆停在院坝,被告管学维便在邓良中家的茶几上找到车钥匙,将涉案车辆开出到潼南县塘坝镇。当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管学维驾驶涉案车辆与被告黄城从塘坝镇出发到柏梓镇严婷婷(被告管学维认识的朋友)家中吃午饭,在严婷婷家吃饭的人员有被告管学维、被告黄城以及严婷婷、孙金凤、严婷婷的表弟,以上人员均饮了酒。下午2点左右,以上人员又到柏梓镇上一家鸡杂食店吃饭,该鸡杂食店的打工者被告徐林与被告管学维系认识的朋友。吃饭期间,被告管学维、黄城、徐林等人均饮了酒。下午3点左右,被告徐林认识的朋友钟雪晴到鸡杂食店找徐林。吃完饭后,被告黄城驾驶涉案车辆将被告管学维、徐林以及钟雪晴、孙金凤、严婷婷及其表弟等人送到孙金凤经营的九唯音乐烤吧唱歌,孙金凤事先安排酒吧服务员宋鲜将酒吧门打开营业。被告管学维等人到九唯音乐烤吧后,吧台服务员宋鲜与死者陈某丙已在吧台。被告黄城将涉案车辆停在酒吧外,被告徐林将车钥匙放在吧台。被告黄城与钟雪晴、宋鲜、死者陈某丙在吧台聊天,被告徐林、管学维、严婷婷及其表弟等人在卡座喝酒、唱歌。不久,被告管学维打电话给被告刘乐叫其过来耍,并叫被告黄城和被告徐林(无驾驶证)到柏梓镇王家店接刘乐。被告管学维将自己的手机及开机密码给了被告徐林。被告徐林到吧台又叫上钟雪晴一起去,死者陈某丙也跟随其后一起走出酒吧。被告黄城、徐林和钟雪晴先上车,死者陈某丙后上车。被告黄城驾车,被告徐林通过被告管学维的手机与刘乐联系,将刘乐及其女儿曹雨暄接上车。下午4点20分,在从王家店回酒吧的途中,因被告黄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翻于路外干田中,陈某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还查明,死者陈某丙(学生,2000年11月7日出生)系原告陈敦旭、徐思翠之女。死者陈某丙生前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起与其祖母黄永碧、弟弟陈某丁租住在潼南县上和镇倒塘村四组011号周汝会家。周汝会家为四层房屋,临近上和镇街。死者陈某丙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就读于潼南县上和初级中学校2015级2班,事发时正值暑假。被告黄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潼南县上和初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居住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陈某丙死亡后,产生了以下损失:1.丧葬费:50006÷2=2500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5216元×20年=504320元。死者陈某丙的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死者因异地上学在城乡结合部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父母,经济消费主要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4.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的人数、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相关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黄诚已接受刑罚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531323元。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管学维在事故发生当天到车主邓良中家中,未经车主的同意,系擅自将涉案车辆开出。被告管学维辩称是其借用涉案车辆,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停放在车主邓良中自己家的院坝内,对车辆已经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邓良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良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管学维邀请被告刘乐到酒吧耍,被告管学维叫被告黄城和徐林接刘乐,被告黄城开车、被告徐林途中联系,二被告短期、无偿为被告管学维提供劳务的行为,应认定被告黄城、徐林与被告管学维之间为帮工关系,被告黄城、徐林是义务帮工人,被告管学维是被帮工人。本院认为,被告徐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城饮酒后开车,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被告黄城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管学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城系被告管国云雇佣的铲车司机,但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黄城帮被告管学维接人而发生的,与雇佣无直接关系,故被告管国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乐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刘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城、被告管学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林、被告管国云、被告刘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陈某丙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院认为,事发时死者系无偿搭乘涉案车辆,加之死者应当知道被告黄城饮酒后驾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死者在放暑假期间发生事故,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城认为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531323元×20%=106265元),根据前述理由其余损失531323元-106265元=425058元由被告管学维与被告黄城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城、管学维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敦旭、徐思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505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敦旭、徐思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管学维与被告黄城共同负担2362元,由原告陈敦旭、徐思翠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