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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华亨与郭建基、张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亨,郭建基,张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陈华亨。委托代理人卢健衡,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基。被告张锦生。原告陈华亨与被告郭建基、张锦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亨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基、张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亨诉称,被告郭建基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600元、88000元、110000元,被告张锦生为被告郭建基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郭建基逾期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张锦生亦怠于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郭建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600元及利息4154.08元(从借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全部款项全部还清亦以此利率计);2.被告张锦生为借款110000元及利息9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建基、张锦生未提出答辩。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建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锦生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7600元、88000元、110000元,以上款项通过现金交付,也有被告签名盖指模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2014年8月24日、8月25日,被告郭建基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三份,共计金额为255600元,以确认被告郭建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2014年8月25日借款收据,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张锦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收据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建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建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基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郭建基无须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基归还借款2556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就借款255600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锦生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名,但由于各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锦生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亦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锦生对其中110000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华亨归还借款255600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锦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其中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华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5196.32元,由被告郭建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 早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