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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学梅、陈大明等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于学梅。原告陈大明。原告黄甫梅。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陈树根。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勇,徐圩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雪梅、陈大明、黄甫梅、陈杰因与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雪梅、陈大明、黄甫梅、陈杰以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需要变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于雪梅、陈大明、黄甫梅、陈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雪梅、陈大明、黄甫梅、陈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雪梅、陈大明、黄甫梅、陈杰负担。审判长 方 愚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