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长江与严平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江,严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魏长江。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平。原告魏长江诉被告严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刁骅、被告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江诉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三时多,本人和同事一起至莘庄地铁南广场的某广场底楼雪铁龙汽车展示场所,在试车时,本人将一部苹果牌5S的手机遗忘在样车驾驶座右端挂档处。该部手机是本人于2014年3月27日购买,价值人民币(以下同)4,998元。本人离开商场时发现手机遗落的情况遂返回寻找,但手机已不在样车内。当时,严平是该处销售人员,称未看到手机。本人遂报警,并在民警建议下查看了商场监控录像,发现是严平拿了本人遗落在样车中的手机。本人再返回展示场地找严平,但销售人员均已离开。次日,本人至严平工作单位交涉,但严平拒不承认拿了本人手机,本人只得起诉。本人现要求判令严平返还本人苹果5S手机(黑色)一部,如无法返还,要求严平赔偿4,000元。被告严平辩称,2014年9月29日,本人所在的汽车销售公司在仲盛商场办车展,当时包括本人在内有四个销售人员在场。原告魏长江确实是在下午3点多来展示场地观看样车,还进入其中一部样车试车。之后,本人就进行下班前的车辆检查,当时边检查边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并未注意到样车档位处有魏长江所述的手机。魏长江来寻找手机时,销售人员还打开车门让其寻找,也未发现手机。综上,本人并未发现和拿过魏长江所述的手机,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长江持有一张发票,载明上海博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韩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购买了价值4,998元的“办公用品”。2014年10月16日,博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上述发票中所购的“办公用品”系“一部苹果牌5s手机,该手机是我公司给魏长江的、现该部手机的产权属于魏长江。”2014年9月30日,魏长江向莘光派出所报案称,“本人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15时零7分至仲盛商场底楼雪铁龙旗下品牌展车处看车,期间将本人一部苹果5s手机遗落在白色轿车展车内,后下车离开后时间在下午15时54分时发现手机丢失在车里,后经监控调看在下午15时零7分我本人下车至下午15时45分无任何人上车,45分时工作人员打开驾驶门,由档位处取出一部黑色手机,经与其工作人员联系,拒不承认,现决定报案,望警察协助追查。”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魏长江提供的发票、《证明》、陈述笔录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魏长江还提供了:1、商场监控录像复印件、魏长江表示,录像中可见严平一直拿着黑色手机,该部手机并非严平自己的。至于之前魏长江进入样车试车的情况未在该段录像中体现。2、袁某某当庭所作证言。证人表示,自己是魏长江的同事,2014年9月29日,证人和魏长江试车时,看到魏长江将手机拿出来,随手放在样车的挂档处,当时未注意手机颜色。离开样车时,证人也未注意到魏长江是否拿走手机。两人离开商场后,开车行至奉浦大道时,证人手机响了,魏长江这时才发现自己的手机没了。严平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自己在录像中一直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不存在看到魏长江手机并拿走的情况;对证据2表示,证人对手机颜色都不清楚,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魏长江的手机遗失在样车内。关于上述证据1,由于录像未显示魏长江试车时将手机遗落在样车内这一情况,仅显示严平手拿手机在通话,显然不能由此推断出严平使用的手机就是魏长江的手机,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2,即使证人所述属实,魏长江也是在离开商场后的行车途中发现手机不见了,难以证明魏长江关于将手机遗落在样车中的主张,本院对此同样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长江主张,自己在严平所在公司的车辆展示场所试样车时,将自己的手机携带入样车内,并在离开时将手机遗落在样车内,被当时在场的销售人员严平占有。魏长江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魏长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全部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魏长江要求严平承担返还手机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魏长江已缴纳),由原告魏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