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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兰根与戴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根,戴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王兰根。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丽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原告王兰根与被告戴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兰根的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根诉称,梁明宝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戴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此后,由被告戴丽华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丽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梁明宝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梁明宝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被告戴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承诺愿意为梁明宝担保���款之事,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人愿意承担。此后,被告戴丽华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丽华作为梁明宝向王兰根借款的保证人,在梁明宝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戴丽华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丽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梁明宝进行追偿。被告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兰根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戴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史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