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刘铁,男,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静,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李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8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后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因为缺乏了解,所以一般,婚后我与被告始终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来不相信我、不理解我,喝了酒后经常骂我,2011年我从被告家出来打工至今,婚生女一直随我生活。如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离婚,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7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十分恩爱,未办理结婚登记便生育女儿张某。2008年双方领取了结婚证,感情非常稳定,我与原告及我的父亲居住在一起,一家人其乐融融。我非常关心、爱护妻子及妻子的家人,原告家装修房时,我一直在那儿帮忙,作为父亲我悉心照顾女儿。原告在外打工,家里的农活都有我父母去做,我及我的家人对原告很好。我与原告结婚三年后,原告经常不回家,孩子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顾。我为人老实本分,没有不良恶习,一心只想为这个家付出,现在日子越过越好,可原告却提出离婚,在诉状中称我对其打骂,我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辛勤付出却换来原告一纸诉状。从内心出发,我不愿意离婚,更不愿意让女儿承受如此大的打击。我与原告的女儿不满10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一旦离婚不管谁来抚养,对孩子都会造成伤害。我虽然与原告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为了孩子和家庭我都是百般谦让,在我给原告的信中,我恳请原告原谅,并表现出对原告的恋恋不舍,故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们不具备离婚之条件。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于2008生育女孩张某,生育女儿后于2008年7月30日在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争吵过。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酒后常骂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