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蒋魏丽与赵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魏丽,赵新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蒋魏丽,农民。被告:赵新运,农民。原告蒋魏丽与被告赵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魏丽与被告赵新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魏丽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新运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新运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赵新运辩称: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我已经还给原告蒋魏丽丈夫刘二东13000元了,目前只欠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新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魏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魏丽多次追要欠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新运辩称已经还给原告蒋魏丽丈夫刘二东13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运向原告蒋魏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蒋魏丽与被告赵新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运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新运辩称已经还给原告丈夫13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运欠原告蒋魏丽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新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