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临沂鼎盛物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鼎盛物业有限公司,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3726号原告临沂鼎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肇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维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临沂鼎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诉被告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山铝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星、被告蒙山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物业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为被告提供一年的物业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服务合同关系,但仍有27097元的服务费尚未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7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蒙山铝业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提供物业服务人员为7人,但原告实际指派人员不足7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前提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为对方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如约履行合同,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指派维护人员7名提供物业��务,服务费按月支付,逾期支付每天加收总额2%的滞纳金。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提前解除服务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服务费27097元未支付,并出具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因被告拖延不付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被告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指派7名服务人员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服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收据等书证所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1月17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27097元未支付,有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及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7907元的诉讼请求,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其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鼎盛物业有限公司服务费27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山东蒙山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化春永人民陪审员 谭增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