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庆荣、周鑫、王某某与张百富、孟津县平乐马超汽车租赁行、马士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荣,周鑫,王某某,张百富,孟津县平乐马超汽车租赁行,马士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庆荣。原告周鑫。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周鑫,系原告王某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富。被告孟津县平乐马超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马村。法定代表人马利虎,该租赁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庆荣、周鑫、王某某诉被告张百富、孟津县平乐马超汽车租赁行、马士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庆荣、周鑫、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庆荣、周鑫、王某某以本案证据不充分,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庆荣、周鑫、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原告王庆荣、周鑫、王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杨凯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