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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辖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邹伟与刘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刘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辖初字第0021号原告邹伟。委托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冬。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邹伟诉被告刘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冬冬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刘冬冬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为:原告以买卖合同保证金纠纷提起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铜山区汉王镇居住已有十余年,且合同的履行地在铜山区柳新镇垞城电厂内。故,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由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粉煤灰销售承包合同》上未就案件管辖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冬冬的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北巷55号楼1单元601室,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凤岭开发区别墅。被刘冬冬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徐州市铜山区。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因保证金未退还完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被告刘冬冬的所在地。如前所述,被告刘冬冬的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冬冬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