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颜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敏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颜敏跟朋友在租住的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3号住所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颜敏的75.83克甲基苯丙胺和56.01克氯胺酮被公安民警当场收缴。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案补充侦查后,恢复庭审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83克、氯胺酮56.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敏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颜敏辩称,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5.83克是其出资3000元、梁某出资2000元共同购买的,梁某将2000元交给其后,其把钱交给外号叫“老肖”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75.83克甲基苯丙胺有30克是梁某的,剩下的甲基苯丙胺45.83克是其的。另外,其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起1998年发生的故意杀人案,希望法庭对其有立功表现进行调查。被告人颜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敏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5.83克,氯胺酮56.01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颜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敏是吸毒人员。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颜敏跟朋友陈某等人在颜敏租住的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3号住所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颜敏租住的卧室及其携带的男式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5.83克和氯胺酮56.01克。另查明,被告人颜敏因抢劫罪于2004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4日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情报信息,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得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3号附近有人进行毒品交易,通过蹲点守候于当日22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罗某和梁某抓获,并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身上搜出一小袋疑似毒品。经讯问,梁某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住在广场社区四组3号的颜敏提供。之后,民警进入颜敏家中将正在吸毒的陈某、颜敏抓获,并当场从颜敏携带的褐色男式单肩挎包内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6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及2包疑似毒品冰毒。另外在其住所卧室的桌子上查获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毒品麻古。2、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许,其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3号颜敏家玩,当时颜敏和颜敏的女朋友“阿梅”、梁某在家,其接过阿梅拿出的海洛因吸食,有人打电话给阿梅,阿梅和颜敏说有人来买烟,你出去一下,然后颜敏对梁某说,你帮出去卖一下,并递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梁某,梁某接过海洛因后就出去。当其吸食完海洛因后,公安民警就到场,在颜敏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的物品。陈某辨认5号男子是颜敏。3、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9时,其打电话给“阿梅”买毒品海洛因,其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3号时,“阿梅”出来找其,其给了80元给“阿梅”,“阿梅”给了一个零包海洛因给其,晚上21时,其来到广场社区四组3号附近,打电话给“阿梅”买海洛因,过了几分钟,梁某找到其,梁某在7月12日在民族医院附近帮“阿梅”卖过海洛因给其,其知道梁某是“阿梅”的朋友,于是其递给梁某一张100元,梁某给了其一个零包海洛因。刚准备离开,公安人员就将其和梁某抓获。其辨认7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梁某。4、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22时许,其在金城江区广场社区颜敏家里玩,颜敏家里有陈某、颜敏的老婆“阿梅”,其看到颜敏接了一个电话,好像有人和他买毒品,颜敏说,“阿梅”今天累了,你帮我送毒品海洛因到楼下给买主罗某。并交代收罗某100元。之后其拿海洛因下楼交给罗某,罗某得到毒品后就把100元交给其,其刚要回颜敏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一百元毒资。毒品海洛因其不知道颜敏从什么地方得来的。其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是持有毒品海洛因的颜敏。3号男子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罗某。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中午,其和梁某等人在颜敏家里,其看见梁某拿出钱跟颜敏说:“这是二千元,我们一人一半。”然后其和梁某、颜敏一起到电影公司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颜敏拿出钱交给一个中年男子,该男子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交给颜敏,颜敏接过物品后放进随身携带的挂包中,三人一起回到颜敏的住所,颜敏将随身携带的挂包打开把从中年男子处购得的物品拿出来,其看到该物品是冰毒。后颜敏叫大家一起吸食该冰毒。6、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梁某抓获,梁某称其贩卖的毒品是住在广场社区四组3号的颜敏提供,之后民警进入颜敏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颜敏、陈某抓获,并当场从颜敏携带的褐色单肩包及住所卧室的查获疑似毒品。梁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因证据不足已释放,无法找到梁某。7、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颜敏供述其有立功表现,经核实,其述说的是1998年7月26日发生的韦志春等故意杀人案,该案的犯罪嫌疑人韦志春于2011年12月8日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颜敏未提供线索或协助等立功表现。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15日,经对颜敏、梁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9、被告人颜敏指认毒品及称量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敏指认持有的毒品及称量的毒品。10、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着颜敏的面,对其持有的编号1号红色颗粒状的疑似麻古、编号2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冰毒,编号3白色晶状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量,编号为1号的疑似毒品重0.45克,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重56.01克,编号为3号的疑似毒品重75.38克。11、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扣押颜敏持有的疑似毒品麻古及冰毒。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颜敏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8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敏的身份情况。14、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颜敏卧室内的红色颗粒(编号1)、颜敏的白色晶体(编号3)检出甲基苯丙胺。颜敏挎包内的白色晶体(编号2)检出氯胺酮。15、被告人颜敏向公安人员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上,陈某、梁某在其家玩,罗某联系其买毒品,其叫梁某到楼下帮卖毒品,20时许,公安民警在其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四组3号的一楼出租房内将其抓获,从其携带的褐色男式单肩挎包内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6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和2包疑似毒品冰毒。另外在其房间卧室的桌子上查获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还有3小包毒品麻古。其持有的冰毒是其以每克毒品冰毒70元的价格向肖露购买70克。庭审时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5.83克是其出资3000元、梁某出资2000元共同购买的,梁某将2000元交给其后,其和梁某、莫某一起到电影公司酒店房间,其把钱交给外号叫“老肖”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75.83克甲基苯丙胺有30克是梁某的,剩下的甲基苯丙胺45.83克是其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75.83克、氯胺酮56.01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敏与梁某共同购买毒品,共同吸食,被告人颜敏持有甲基苯丙胺45.83克,氯胺酮56.01克。经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颜敏租住的房屋卧室内及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5.83克,被告人颜敏是毒品的直接持有人。至于查获的毒品被告人颜敏是否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辩护人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敏持有甲基苯丙胺45.83克,氯胺酮56.01克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敏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敏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颜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5.83克,氯胺酮56.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周佩山代理审判员温淑艳人民陪审员韦景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玉涛书记员韦祖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