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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特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春玲与被申请人朱玲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春玲,朱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特字第96号申请人朱春玲,女,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朱玲,女,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代理人朱巧玲,女,1958年4月8日生,汉族。申请人朱春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朱春玲,系申请人朱玲姐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朱玲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精神状态一直不正常,经南京市鼓楼医院心理科医生诊断,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且被申请人拒绝就诊。被申请人朱玲未婚,无子女。尚有母亲张桂菊,姐姐朱巧玲、朱春玲,弟弟朱平。故申请法院宣告朱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朱巧玲为被申请人朱玲的监护人。经苏州市公安局工农业园区分局鉴定,被鉴定人朱玲系偏执性精神病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朱玲未婚无子女。朱巧玲自愿承担监护责任,其他近亲属均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朱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巧玲为朱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