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会与被申请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会,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会。委托代理人:杨学义。委托代理人:闫世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东。委托代理人:伍嘉伟。委托代理人:程燕。再审申请人徐会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荣恒公司违约在先,徐会依法行使抗辩权,拒交房屋租金维权并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经重新修正并公布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验收合格不仅是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验收合格,还包括规划、档案、消防、环保、抗震、绿化、燃气等各方面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才能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二审法院仅以徐会与荣恒公司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就认定“满足《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显然认定事实有误。《租赁合同》11.2.1款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手续完备、质量合格的房屋”,根据徐会从银川市城建档案馆调阅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2年5月16日,而备案时间则是2013年3月14日。因此荣恒公司租赁给徐会使用的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手续不完备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双方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11.2.3款也约定“甲方需保证租赁房屋的水、电、暖正常使用”。徐会在与荣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依约交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于2012年9月30日前入场,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室内外装修。但荣恒公司作为市场开办经营者,其经营的批发城三期是经营性批发市场,在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基础上还必须具备经营条件,必须水、电、暖齐全,必须电信网络设施畅通。批发城三期的大部分区域在2012年至2013年采暖季非但没有开通供暖,也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或说明。承租房屋在交付时,批发城三期全部为临时用电,经营商户无法正常用电,也无法进行电信及网络营销,妨碍商户的正常经营,造成徐会经济损失。荣恒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荣恒公司未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注册,属违法经营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荣恒公司招商时曾公开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开业,开业条件是批发城三期入住经营商户达到70%以上,同时承诺达到开业条件徐会才开始交纳租金,但荣恒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才举行开业仪式并对外宣称约360家品牌经销商入住经营,实际当时入住经营户约100户左右尚不足20%。因批发城三期至今人迹稀少,徐会经营维艰,亏损严重。(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徐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5月16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6日,徐会与荣恒公司经协商达成合意,自愿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也能够证明徐会确认涉案房屋满足《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结合徐会接收房屋后即装修并正常营业至今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徐会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租赁房屋交付使用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徐会应充分认知并承担其租赁房屋固有的商业风险,且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达到经营商户入住70%以上的开业条件时徐会才开始交纳租金,故二审判决徐会向荣恒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42480元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徐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