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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行非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材料与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材料,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行非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刘源超,局长。委托代理人覃良伟、陈正然,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吴华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平,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材料,请求本院依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工商处字(2014)42号)及《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鄂工商催告字(2014)6号)的规定,向申请执行人依法缴纳罚没款及滞纳金人民币849189.6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鄂工商处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0月31日,在建材监测工作中,在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时代公司)处依法抽检3个批次木地板,其中2个批次为不合格产品。家盛时代公司销售不合格木地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810.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449189.6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工商限提字(2014)12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工商处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工商催告字(2014)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检验报告、复检说明、调查笔录、商品销售合同、交款凭证、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被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申请人缴纳罚没款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仍有人民币400000元罚没款尚未缴纳。本院认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鄂工商处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鄂工商处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家盛时代公司尚未自动履行的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冠华代理审判员  冯 蕾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