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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丘必勇与董上琳、黄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必勇,董上琳,黄志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62号原告:丘必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上琳,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黄志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丘必勇与被告董上琳、黄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静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上琳、黄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必勇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由2014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租金7000/月,我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4000。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缴纳租金和保证金共计21000元���但被告至起诉之日都一直未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租金以及保证金共计21000元;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73.4(自2014年4月14日计至2014年11月7日)元,共3367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上琳、黄志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董上琳、黄志华(共同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档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面积大约1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4年05月0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7000元/月,其中从第二年第一个月起月租金递增5%计算,租赁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交二个月租金14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赁期满后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抵作租金和水电费使用,乙方中途退出,保证金(不含利息)不退还给乙方。乙方在每1-5日前甲方缴交当月租金(现金),如逾期缴交,每天按所欠当月租金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逾期1个月或累积相当于1个月不不交清租金和违约金及水电费,乙方承担单方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甲方有权处理该房屋物品,保证金也不退还给乙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4000元及2014年5月租金7000元。被告董上琳为原告开具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的收据两张。两被告至今未有将涉案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另原告未能提交涉案租赁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及规划报建手续。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现涉案租赁场地所在建筑无和产权证明规划验收资料,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现无证据证实涉案租赁物有建筑存在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被告并未将涉案租赁物交付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2014年5月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对于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即被告将不具有合法规划报建手续的物业出租、原告在承租涉案物业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利息的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2000元,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董上琳��黄志华返还丘必勇合同保证金14000元及2014年5月租金7000元。二、驳回丘必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丘必勇负担121元;由董上琳、黄志华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静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