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丛与昆明友盟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丛,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陈丛,男,1958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姣。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存。委托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丛诉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友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芳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2014)富民初字第501号生效判决为依据,(2014)富民初字第501号案件已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期间未果,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3月9日中止原因消除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开庭,被告代理人以未收到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为由未到庭,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丛及委托代理人马光辉、陈梦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存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一村委会班张村开发半山·醍湾小区。因被告友盟公司建盖别墅小区用地为原砖厂位置,友盟公司就在原告住房附近违法大规模开挖山坡形成空地供砖厂使用。开挖后,原告的后墙形成一个近80度,深7米裸露的陡坡,被告对开挖形成的陡坡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陡坡多处大面积滑坡,逼近原告房屋,严重威胁着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急需对被告开挖形成的山坡做挡墙以消除屋毁人亡的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消除安全隐患事宜,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被迫请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新砌挡墙护坡工程费用为25806.13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具体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砌挡墙及护坡工程费25806.13元,鉴定费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新修建挡墙的费用,应该追加富民县住建局一起赔偿。判决我公司支付专业人员出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陈梦姣系父女关系。3、《照片》15张,欲证明被告开挖山体现状。4、《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新砌挡墙及护坡工时费25806.13元。6、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份,欲证明支付鉴定费8000元。7、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背面、山墙面、院坝围墙面的山坡是被告开挖所致。8、《收据》1份,欲证明因被告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鉴定情况,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上的时间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果关系没有说明,鉴定人员出庭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中心已收取过鉴定费不可能由我方承担。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2、4、7经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照片客观反映出原告住房周边被挖的现状,本院予认定。对证据5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经被告代理人口头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出具鉴定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系鉴定部门按规定收取的鉴定费和出庭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两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为:富民县“半山湾·雅苑”项目周边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简称:“半山湾·雅苑BT项目”)复印件1份,欲证明开挖道路是住建局开挖的应追加住建局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工程施工是被告友盟公司开挖的,而不是住建局开挖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友盟公司提交的半山湾·雅苑BT项目合同所指工程为周边市政工程,并没指明为被告在原告住房附近开挖出一块空地还给砖厂使用的部分为市政工程,且被告开挖山坡形成空地提供给砖厂使用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半山湾·雅苑BT项目合同欲证明的应追加富民县住建局为本案当事人不予采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友盟公司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一村委会班张村开发半山·醍湾小区。因友盟公司建盖的小区用地为原砖厂位置,友盟公司就在紧邻原告房屋(富民县永定街道事办事处永一村委会班张村63号)后墙的地方开挖出一块山坡地还给砖厂。友盟公司开挖山坡时山体出现了松动及滑坡现象,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后友盟公司已作出对开挖山体一定的挡护工程,但原告房屋仍出现受损及山坡滑坡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所做挡墙及护坡未消除对原告住房存在的安全隐患,经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丛房屋位于较陡的斜坡,山体开挖后,坡体出现滑坡、垮塌,虽已修筑过挡墙,但仍未消除斜坡滑坡的隐患,需对原有挡墙进行修复加固,新砌挡墙及护坡工程费为25806.13元。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友盟公司在开发半山·醍湾小区期间为取得其他砖厂地理位置作为开发小区土地。在原告住房附近开挖山坡形成空地提供给砖厂使用时,所开挖山坡形成对原告住屋的安全隐患,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需新砌挡墙及护坡工程费为25806.13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追加富民县住建局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被告的主张请求,其次,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开挖山坡形成空地抵还给砖厂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非BT市政公程,故被告请求追加富民县住建局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到庭对专业问题进行回答产生的费用,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产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故本案因被告方提出要求应由被告承担专业人员出庭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砌挡墙及护坡工程费25806.13元。二、由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和原告垫付专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2.50元由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桂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