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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福建臻阳房地产公司与林福同等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福同,朱秋兰,温争春,温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福建臻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南路269号综合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海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林福同,男,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朱秋兰,女,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温争春,男,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温兴松,男,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福同与被执行人朱秋兰、温争春、温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臻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臻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被执行人温兴松所享有的债权,要扣除相关费用和违约金的余额,没有60万元的数额。2、60万元退房款不属于温兴松的到期债权,法院无权执行。3、案外人已就温兴松的违约行为已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我院应依法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已经书面通知被执行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首付款应要退还购买人即被执行人,该款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至于案外人主张的违约金属另外法律关系,且违约金属一般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可以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臻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邦敏审判员  陈小康审判员  袁晓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林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