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夏永祥,艾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8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夏永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横二路(原小市村)。法定代表人金卫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法定代表人浦惠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夏永祥。被执行人艾玉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夏永祥、艾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银票垫款人民币658568.45元,并支付自垫款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1102048-2013年(常熟)字116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2748.6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18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2748.6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3325元。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执行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执行人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20248-2012年常熟(保)字02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8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执行人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20248-2012年常熟字1567824-追加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执行人夏永祥、艾玉明对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12常熟字1567824号个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8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9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494.50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776885.33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诚鑫印染有限公司名下有五辆汽车,被执行人夏永祥名下有一辆汽车,被执行人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二辆汽车,但均查找无着。被执行人常熟市隆瑞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小区C区2幢,被执行人常熟市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三套房产,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3幢,被执行人夏永祥、艾玉明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银河路818号(阳光花园)5区9幢,上述房产均有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六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