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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汇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南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汇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汇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私营科技工业园B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南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南平。被告XX。被告邓建南。被告陈一峰。被告王巧宁。原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与被告无锡汇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晓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汇杰公司、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杰公司、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与其和汇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汇杰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50万元,由其为汇杰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向其提供反担保。另,邓建南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信泰公司为汇杰公司提供的借款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因上述借款本息已到期,汇杰公司无力归还,无锡农商行要求信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于2014年10月31日为汇杰公司向无锡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504598.8元。现因汇杰公司并未向其归还代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汇杰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50459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信泰公司有权以邓建南抵押的东芳名苑96-1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汇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2800元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汇杰公司、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3日,汇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汇杰公司因购灰板向无锡农商行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于2013年10月23日一次性提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信泰公司、汇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信泰公司为上述汇杰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无锡农商行即向汇杰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无锡农商行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汇杰公司无力归还为由,要求保证人信泰公司偿还。同日,信泰公司代汇杰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4598.8元,合计代偿504598.8元。二、2013年10月22日,邓建南与信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邓建南将其自有的座落于东芳名苑96-1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xs10005135**号)抵押给信泰公司,对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人为汇杰公司的信泰公司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内信泰公司与邓建南双方订立的《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以及所有信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双方即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信泰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388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三、2014年10月22日,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分别向信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载明: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分别为信泰公司给汇杰公司所借贷款提供的贷款担保自愿进行反担保(金额为50万元),若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则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公证、公告、差旅、律师费用);本承诺书的承诺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四、在审理期间,信泰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本案诉讼而应支付律师费32800元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信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催收通知书、转账支票、无锡农商行收回贷款凭证、无锡农商行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汇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泰公司、汇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信泰公司与邓建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因汇杰公司未按约向无锡农商行归还涉诉借款,故信泰公司在向无锡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为汇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598.8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汇杰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汇杰公司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计的利息损失。关于抵押责任,本院认为,因邓建南与信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邓建南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东芳名苑96-101的房屋为汇杰公司案涉借款债务在60万元限额内向信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信泰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其在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对上述邓建南用以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均向信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信泰公司对汇杰公司涉诉贷款提供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亦明确了保证担保范围,故本院依法认定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应对汇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信泰公司要求汇杰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32800元的主张,因信泰公司与债务人汇杰公司对此费用承担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且其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汇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459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459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无锡汇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中无锡汇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负之诉讼费用有权以邓建南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无锡市东芳名苑96-1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xs1000513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3881**号)与邓建南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6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汇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证责任;四、驳回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3280元,由信泰公司负担620元,汇杰公司、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共同负担12660元(信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12660元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汇杰公司、陈南平、XX、邓建南、陈一峰、王巧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荣晓峰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钰本案援引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