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某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韶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