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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干部培训中心等与王月亭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干部培训中心,巩建江,王月亭,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勇,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顾问,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建江,男,生于1967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巩曰法,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亭,男,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负责人韩志庆,部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上诉人巩建江因与被上诉人王月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以下简称济南军区联勤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0年11月15日,济南军区联勤部干部培训中心所属的营建办公室(发包人)与加盖公章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的干部培训楼交与承包人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联(2010)291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施工,建筑面积约定5030平方米;施工期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8月16日;合同价款为8601944.79元,其中承包人承揽的项目合同金额为7074306.27元;巩建江为项目部经理;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分段拨款。军区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相应余款全部付清等。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巩建江的印章。2、2012年8月7日,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巩向学向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12月发现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桓台县起凤镇鱼一村巩建江私刻后与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基地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2012年8月29日,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委托的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检材为:“联(2010)29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分,第3页上有“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1枚(原件,标识为JC,后附照片)。样本为:(1)从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编号为“2011-01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3页上有“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1枚(原件,标识为YB1,后附照片);(2)从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样本1枚(编号JECZB20120829WJ47-3,原件,标识为YB2,后附照片)。2012年8月29日,该鉴定中心做出淄公(司)鉴(文)字(2012)47号鉴定文书,结论为:JC与YB1、YB2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3、2010年12月5日,加盖有“山东腾亿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甲方)与原告王月亭(乙方)签订主体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巩建江在该合同甲方的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军区联勤部干部培训楼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材料及设备运输至现场,其余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主体部分完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80%,余款待主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达优良标准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工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30日;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完工至工程竣工期间等。经查,“山东腾亿建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曾有向工商部门申请的信息,该名称的保留截至日期为2009年5月5日。但该名称在保留截至日期前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3、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对济南军区联勤部干部培训中心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济南军区联勤部干部培训楼交付使用。2012年1月18日,孙玉海给原告出具了联勤部干部培训楼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剩余劳务费为186948.38元。在该结算明细中有巩建昌、巩象波、巩象泽以及被告巩建江的签名。原告主张巩建昌、孙玉海是巩建江雇用的预、决算员,巩象波、巩象泽是项目经理。4、2012年9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审计局对干部培训中心工程竣工决算情况做出了审工(2012)9号审计报告。被告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主张,巩建江所施工的工程经审定后工程款为5602313.19元,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已付工程款5275123.79元,尚欠327189.4元,但因巩建江未开具发票,故预扣了3.33%的税金186557元,另培训中心代巩建江支付的107409.13元的材料款也应在未付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扣除后,质保金为33223.27元,但质保期为5年,部分工程项目尚在质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巩建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责任;2、被告济南军区联勤部是否应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与济南军区联勤部干部培训中心所属的营建办公室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加盖有“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但该印章经过鉴定与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故与济南军区联勤部干部培训中心所属营建办公室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巩建江个人。2010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加盖有“山东腾亿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但“山东腾亿建工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仅有申请信息,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故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巩建江个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巩建江于2010年11月15日与济南军区联勤部干部培训中心所属营建办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合同中承建工程的主体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巩建江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巩建江签订承包合同后,向巩建江提供了劳务活动,巩建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2012年1月18日,孙玉海给原告出具了联勤部干部培训楼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剩余劳务费为186948.38元,巩建江在该结算明细中已签名确认。该结算明细明确了双方的欠款金额,对原告要求巩建江支付劳务费186948.3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巩建江签订合同中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巩建江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定了欠款数额,巩建江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按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巩建江所施工的工程,经济南军区审计局审定后,确定工程款为5602313.19元,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已付工程款5275123.79元,尚余327189.4元。虽然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辩称因巩建江未开具发票,需预扣3.33%的税金186557元,但该款尚未实际扣除,另外,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代巩建江支付的材料款及尚余的质保金,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巩建江进行了结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巩建江与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尚未结算完毕,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尚欠巩建江工程款。济南军区联勤部作为其下属仲宫培训中心的主管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月亭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济南军区联勤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建江支付原告王月亭劳务费186948.38元。二、被告巩建江以186948.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月亭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1月5日止。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对上述一、二条判决款项在欠付巩建江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月亭承担责任。上述给付,限被告巩建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2年4月28日,巩建江亲自书写承诺书,承诺由其承建的仲宫联勤部干部培训楼工程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与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已结清,并承诺自该日起,若出现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民事纠纷,完全由巩建江承担责任。因此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已经全部付清巩建江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不应对王月亭承担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巩建江、王月亭负担。巩建江答辩称: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所说巩建江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劳务合同是不准确的,事实是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与王月亭都是巩建江作为工程的转包人来参与诉讼,巩建江本人不具备承接工程、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巩建江与王月亭无任何劳务合同,应该认定巩建江是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的工程管理人员,属职务行为。而且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并未付清工程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其对拖欠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应继续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王月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巩建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月亭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巩建江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及济南军区联勤部所承担的责任数额不明确,也不正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月亭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月亭负担。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有异议,其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与巩建江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无经济纠纷。被上诉人王月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济南军区联勤部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于二审中提交巩建江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以后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巩建江负责。巩建江对此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有涂改行为,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月亭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巩建江提交《联勤部干部培训楼王月亭工程结算明细》共二页,证明济南军区联勤部认可涉案工程由王月亭施工,王月亭的劳务费、材料费仍然应由济南军区联勤部支付,与巩建江没有关系,且结算数额中应该还存在扣项。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对此质证称,巩建江不是其管理人员,仅是包工头,即使该两页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真实,但是否系连续形成不确定,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已经结清工程款,仅扣留质保金及税款。王月亭对此质证称,该两页结算清单的第一页是真实的,对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济南军区联勤部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责任;二、巩建江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责任;三、涉案工程款项的数额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判决济南军区联勤部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但济南军区联勤部并未提起上诉。虽然其下属单位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上诉主张其与巩建江已结清工程款,并提交《保证书》、《承诺书》各一份予以证明,但巩建江及王月亭对此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经济南军区审计局审定,确定尚有327189.4元工程款未结清,且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济南军区联勤部已与巩建江结算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提供的《保证书》、《承诺书》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巩建江上诉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涉案工程欠款应由济南军区联勤部及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负担,对此,王月亭及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均不予认可,且巩建江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巩建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2012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结算明细中明确载明剩余劳务费186948.38元,巩建江对此予以签字认可。现巩建江上诉主张该数额存在其他未扣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培训中心和巩建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仲宫干部培训中心负担4039元,上诉人巩建江负担4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