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宏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唐远彬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唐远彬,李梅,孙吉强,张艳,徐国军,袁淑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负责人:王延博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远彬,男,汉族。被告李梅,女,汉族。被告孙吉强,男,汉族。被告张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吉强,男,汉族。被告徐国军,男,汉族。被告袁淑芹,女,汉族。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唐远彬、李梅、孙吉强、张艳、袁淑芹、徐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唐远彬、孙吉强、张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袁淑芹、徐国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唐远彬、李梅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由被告袁淑芹、徐国军、孙吉强、张艳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唐远彬、李梅给付此款支付利息,被告孙吉强、张艳、袁淑芹、徐国军负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远彬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是被告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是为案外人李炳亮贷的款,钱也是由案外人李炳亮花的。被告孙吉强、张艳辩称:对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梅、徐国军、袁淑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唐远彬、孙吉强、张艳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梅、袁淑芹、徐国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2、2013年8月8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远彬、李梅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现二被告欠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唐远彬、孙吉强、张艳质证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梅、袁淑芹、徐国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唐远彬、孙吉强、张艳无证据提供;被告李梅、袁淑芹、徐国军未到庭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唐远彬、李梅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吉强、张艳、袁淑芹、徐国军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借给被告唐远彬、李梅现金4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孙吉强、张艳、袁淑芹、徐国军为二被告唐远彬、李梅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此款及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唐远彬、李梅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吉强、张艳、袁淑芹、徐国军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远彬、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欠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5303.60元,本息共计50303.60元;被告孙吉强、张艳、袁淑芹、徐国军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065.00元由被告唐远彬、李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俊波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