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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甲,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朱某甲之父。被告吴某甲,又名吴国强,男,47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吴某乙,女,2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吴某甲之女。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乙订婚,农历2013年12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9800元。农历2014年2月2日,原告去被告家要好,又给付被告现金600元。农历2014年12月7日,双方商议交大礼时,被告索要大礼12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款4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媒人徐某某、徐某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39000元,原告朱某甲的母亲及亲戚交给被告吴某乙端茶钱共计800元,农历2014年2月2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送好钱600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3年12月29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9000元,原告朱某甲的母亲及亲戚给付被告吴某乙端茶钱800元。农历2014年2月2日,原告去被告家要好,又给付被告现金600元。农历2014年12月7日,双方商议交大礼时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6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彩礼款3636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承担8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