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章平诉黄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平,黄世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95号原告余章平,男,35岁,汉族。被告黄世亮,男,59岁,汉族。原告余章平与被告黄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章平、被告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章平诉称,2013年5月27日至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1车煤矸石,共642.45吨,货款和运费合计人民币57820.5元。当时被告承诺月底以过磅单结账付款,到了月底原告去结账,被告以资金紧为由,让原告宽限几天,承诺七月底付给原告。直到十一月底被告才同意和原告核对过磅单,核对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答应2014年春节前付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条上写明还款日期,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写。2014年春节前原告找到被告,但被告要求原告再宽限一个月。随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只是于2014年8月5日汇入原告工行账户10000元(原告己出具收条给被告),剩余的款项47820.5元,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每次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欠原告煤矸石款4782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章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存折。被告黄世亮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初通过夏良辉介绍认识原告。三人商定后,被告砖厂所用的煤矸石由夏良辉和原告供货,约定每供货1000吨结算一次。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和夏良辉共向被告供应煤矸石642.45吨,货款和运费合计人民币57820.5元。之后,原告和夏良辉以种种理由断供煤矸石,使其砖厂的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后原告找来其朋友张志祥,被告与张志祥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煤矸石购销合同》。但张志祥并未向被告供应过煤矸石。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支付夏良辉15000元,合计支付煤矸石货款25000元,实际还欠原告和夏良辉货款32820.5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使被告的砖厂受到严重影响及损失,因而被告的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世亮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煤矸石购销合同》、收条。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至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642.45吨,货款和运费合计人民币57820.5元。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核对过磅单后,被告出具了“今欠余章平煤矸石款,共计11车,数量642.45吨,每吨90元,共计人民币57820.5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捌佰贰拾元伍角”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汇入原告工行账户10000元(原告己出具收条给被告),剩余的款项47820.5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煤矸石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黄世亮差欠原告余章平煤矸石买卖尾款47820.50元,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现尚未付清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本案中被告黄世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余章平支付购买煤矸石欠款。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余章平起诉要求被告黄世亮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世亮提出原告余章平未按约定供货,故其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世亮支付给原告余章平煤矸石买卖欠款人民币47820.50元。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世亮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黄世亮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