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志忠与马金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第第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89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回族,1977年9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罗某,女,回族,1980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二被告承包位于榆树沟下庄子村275亩地。因急需用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20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罗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范宏亮为担保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结婚证、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马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家庭土地承包,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罗某做询问笔录,被告罗某认可其与马某已结婚二十余年,经综合认证本院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罗某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范宏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范宏亮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按照月利率6‰计息,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6%为计息依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现原告计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5.6%÷12个月×8个月×200000元=7467元。另,该借款虽以被告马某一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7467元,合计207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罗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