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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源、郭静芝与王应梅、陆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郭静芝,王应梅,陆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张源,男,汉族,住庐江县原告:郭静芝,女,汉族,住无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梅,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陆世明,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公司员工。原告张源、郭静芝诉被告王应梅、陆世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郭静芝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梅、陆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源、郭静芝诉称,2014年11月30日13时,王应梅驾驶皖QD9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0Km+20m处,刮撞到前方行人张曦婕,造成张曦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曦婕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4)第六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芜湖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原告585325元,8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源、郭静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出生证、晨光社区证明,证明两原告是死者张曦婕的父母,张曦婕于2010.12.22日出生。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王应梅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三、户口本、土地证、庐城镇政府和庐江县晨光社区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源因房屋拆迁,现安置在庐江县城东方家园小区5栋305室。四、庐江县康乔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在该幼儿园上学。五、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曦婕2014年11月30日死亡。六、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陆世明。七、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芜湖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八、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5000元。九、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5000元。芜湖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并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证据1应提供原件,两原告是死者父母应提供结婚证证明其是夫妇关系;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证据4该份证明应出具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幼儿园是在城镇;证据5无异议;证据6应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等相关信息;证据7无异议;证据8-9部分存在连号而且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芜湖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应梅、陆世明未有书面辩称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源、郭静芝证据2、5、7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张源、郭静芝证据1、3、4、6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和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3时,王应梅驾驶陆世明所有的皖QD9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0Km+20m处,刮撞到前方行人张曦婕,造成张曦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曦婕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4)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芜湖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另查明,张曦婕父母为张源、郭静芝(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张曦婕2010年12月22日出生,生前随其家人居住在庐江县城东方家园小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应梅驾驶陆世明所有的皖QD9S**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曦婕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应梅、陆世明应当对因张曦婕死亡造成其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芜湖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芜湖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张曦婕生前尚为幼儿,随父母生活居住系情理之中,现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庐江县城。故张曦婕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丧葬费2304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572325元。此款由被告芜湖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被告王应梅、陆世明承担余款462325元,此款由被告芜湖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源、郭静芝因张曦婕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72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王应梅、陆世明承担余款4623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支付。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源、郭静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7元,由被告王应梅、陆世明承担。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