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宏伟,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其观、周连英、周金观、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朱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早上,被告人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04408**大中型拖拉机从海盐县秦山街道落塘社区附近某工厂装载了两卷钢材,欲送至海盐县澉浦镇长青路另一工厂内。时值7时左右,当其沿老沪杭公路由东往西途经至翁金线60KM+800M海盐县秦山街道永兴村周家舍路口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且因车辆严重超载未能有效、及时制动,而与由南往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左侧反光镜受损,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周某乙因颅脑损伤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次日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钱某能积极救助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警交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又能主动供述上述事实,可视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被告人钱某能积极垫付被害人所受的医疗费损失,并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顾某、周某甲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登记档案材料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称重单及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对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作出了较大补偿,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