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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麻XX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XX,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6********,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鸿腾汽车维修厂员工。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护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XX及其辩护人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麻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九龙达汽配城鸿腾汽车维修厂门外,因车辆刮蹭一事与被害人赵XX(男,51岁)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麻XX手持木方将赵XX头部打伤。经鉴定:赵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麻XX亲属赔偿被害人赵XX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麻XX在大庆鸿腾汽车维修厂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麻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陈XX、郭XX、赵XX、王XX、杨XX、于XX、周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麻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麻XX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麻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麻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麻XX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赵继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