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乃生。委托代理人姚敏君。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玲。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蓉。原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摩根泛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君,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45天,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当日原告即按约交付借款,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公司对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等情况均属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现在二被告资金遇到困难,希望能够宽限延期归还。原告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银行扣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且其于当日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据的事实。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借贷事实清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应当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支付利息154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公司对其计息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公司对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54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对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9.50元,由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91元,由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亚 来源:百度搜索“”